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低值高报 骗取出口退税罪案件评析——石某民等骗取出口退税案
新闻来源:本站 文章作者:王忠涨 时间:2025-7-8 23:59:26 点击:9
核心提示:低值高报 骗取出口退税罪案

       基本案情:

       2017年12月,被告人石某民注册成立博某公司和金某公司两家科技公司。博某公司将单价0.7元购进的空白芯片,写入电流采样控制软件后,以销售电流采样控制芯片的名义,以200元销售给金某公司。之后,金某公司将电流采样控制模块以230元左右的单价出售给安某公司,再由安某公司将电流采样控制模块出口至香港海某公司。石某民安排他人在香港接货后,将电流采样控制模块当作垃圾处理。货物出口后,石某民、黄某波等人筹集美元,回流资金,在安某公司完成结汇,由金某公司将增值税专用发票邮寄到安某公司,安某公司申请出口退税,涉及退税款570余万元。在扣除代理出口及其他费用后,余款以货款形式回流至金某公司。经鉴定,博某公司生产的电流采样控制芯片市场价值1.32元,金某公司生产的电流采样控制模块市场价值7.31元。

    安徽省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1月17日作出(2022)皖0711刑初28号刑事判决,以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被告人石某民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万元;对同案被告人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五至六年,并处罚金。宣判后,被告人石某民等不服,提出上诉。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刑事裁判:维持对各被告人的定罪量刑。

      案件评析:

      一、被告人石某民的行为被认定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的主要环节

      1、案件中最核心的问题是:石某民安排他人在香港接货后,将电流采样控制模块当作垃圾处理,先撇开被告人如何供述的问题,即使被告人对此作出一定的解释,也这容易导致侦查机关认为,本案并不是真实的出口业务。

        2、其他会导致被认定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的事实和证据:1、资金回流;2、博某公司、金某公司受石某民控制;安某公司受同案被告人黄某波控制等;海某公司系安某公司和黄某波在香港成立;2、证言证言等。

        二、是否属于低值高报

       是否属于低值高报,显然,这是一个复杂问题,是存在争议的。这里涉及第三方评估机构对涉案产品的价值进行鉴定是否可以作为证据采信的问题。根据规定,涉案财产的价格应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认定机构进行认定,但实践中价格认定中心往往因种种原因对部分产品的价格无法作出认定。本案中侦查机关最初委托铜陵市某认证中心对该产品进行鉴定,但价格认证中心以没有鉴定能力为由拒绝接受委托,之后侦查机关只得向具备鉴定能力的社会第三方评估机关北京市某评估公司委托鉴定价值。北京市某评估公司以鉴定意见的形式出具了对涉案产品价格的认定,可以作为认定涉案产品价值的参考。案涉的鉴定结论也只能作为一个参考。

       但本案最终认定属于低值高报,还是结合了上述运输至香港后被当作垃圾处理处理以及相关证人证言等其他证据。

        三、关于是否一定会造成国家税款损失的后果的问题

        一旦出现高报出口的情形,多数办案机关便会将其与骗取出口退税相联系,但高报出口是否一定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是否一定会造成国家税款损失的后果?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17)琼刑终60号刑事判决对此作出解读:

        该判决认为:原判认定海南某公司、周某、袁某骗取出口退税款3487397.41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排除合理怀疑,不予认定。1、根据《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试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等相关规定中有关出口退税的计算方法,高报出口价格,只能增加免抵退税额,而免抵退税额是否可以转化为实际退税款,还受已缴纳的增值税额的限制,即以已缴纳的增值税额(进项税额)为上限,不能超过已缴纳的增值税额。因此,多报的退税数额并不必然等于骗取退税数额,只要购进货物及出口贸易均真实存在,高报无法产生多退税的效益,被告人的行为属于客观犯罪不能。2、根据上述两个规定,进出口企业的进项税额如当期未能抵扣,可留转至下期抵扣,如此形成了动态的留抵税额制度。因此,简单地核算出高报的669单中多报退税348万余元,并不能全面的反映企业真实、全面的纳税情况,无法分别核算出海南某公司相关人员骗取出口退税的具体数据。3、被告单位和二上诉人高报出口价格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以虚假手段骗取出口退税款。”最高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其他欺骗手段”:...(三)虽有货物出口,但虚构该出口货物的品名、数量、单价等要素,骗取未实际纳税部分出口退税款的。本案第二宗事实不存在虚构出口的情形,在案证据不能证实被告单位“出口货物”未实际缴纳税费。

      但本案要注意到一个事实:博某公司和金某公司系科技企业,博某购进空白芯片后,写入电流采样控制软件,以销售电流采样控制芯片名义进行销售,这里涉及利用企业享受的税收优惠政策问题。

        四、关于罪名适用和处罚问题

        石某民的行为同时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和骗取出口退税罪。石某民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目的是为了骗取出口退税,与骗取出口退税犯罪是手段与目的的关系,属于牵连犯,应择一重罪处断。本案骗取出口退税570余万元,犯罪数额特别巨大。从刑法第二百零四条和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来看,骗取出口退税罪的最高量刑档次配置的法定刑为“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最高量刑档次配置的法定刑为“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经综合考虑,应当认为骗取出口退税罪属于重罪,至少其不会轻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鉴此,对本案应以骗取出口退税罪追究刑事责任。

        五、本案启示

        本案裁判要旨提及:出口产品“低值高报”的认定,应当参考相关涉案产品的价格认定报告等证据,确定产品的实际价值与申报价值是否悬殊,同时结合产品是否真实出口、交易的必要性等综合判断是否属于“低值高报”骗取出口退税。

       如本案无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的上述综合情节,仅仅只是价格高低,能否凭鉴定结论作为判定依据,显然存在一定的争议。另外,撇开本案的税收优惠政策问题,低值高报情形,是否一定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是否一定会造成国家税款损失的后果?值得商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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