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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稽查工作规程
新闻来源:本站 文章作者:管理员 时间:2014-2-22 14:06:28 点击:45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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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税务稽查工作,保证税收法律、法规的贯彻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税务稽查是税务机关依法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履行纳税义务、扣缴义务情况所进行的税务检查和处理工作的总称。

  税务稽查包括日常稽查、专项稽查、专案稽查等。

  第三条 税务稽查的基本任务是:依照国家税收法律、法规,查处税收违法行为,保障税收收入,维护税收秩序,促进依法纳税,保证税法的实施。

  第四条 税务稽查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税收法律、法规、规章为准绳,依靠人民群众,加强与司法机关及其他有关部门的联系和配合。

  第五条 各级税务机关设立的税务稽查机构,按照各自的税收管辖范围行使税务稽查职能。

  第六条 税务稽查工作应当按照确定稽查对象、实施稽查、审理、执行等程序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税收法律、法规。

  第七条 凡依法由税务机关征收管理的各种税收的税务稽查工作均适用本规程。

  第二章 税务稽查对象确定及管辖

  第八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根据稽查工作的需要和稽查力量,于年末制定下年度的稽查计划,报经本级税务机关局长(分局长)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税务稽查对象一般应当通过以下方法产生:

  (一)采用计算机选案分析系统进行筛选;

  (二)根据稽查计划按征管户数的一定比例筛选或随机抽样选择;

  (三)根据公民举报、有关部门转办、上级交办、情报交换的资料确定。

  第十条 确定税务稽查对象应当由专门人员负责。

  第十一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建立税务违法案件举报中心,受理公民举报。举报中心设在所属税务稽查机构。

  公民举报税务违法案件用书面或口头均可。受理口头举报(含电话举报)应当作笔录或录音,笔录经与举报者核实无误后,由其签名、盖章或者押印,但不愿留名或者不便留名的除外。如举报者不愿公开其情况,应当为其保密。对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问题,应当告知举报者到有权处理的机关或者单位反映,或者将举报材料转有关方面处理。

  第十二条 税务稽查对象确定后,均应当分类建立税务稽查实施台帐,跟踪考核税务稽查计划执行情况。

  第十三条 税务稽查对象中经初步判明具有以下情况之一的,均应当立案查处:

  (一)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抗税以及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非法提供银行帐户、发票、证明或者其他方便,导致税收流失的;

  (二)未具有本条第一项所列行为,但查补税额在5000元至20000元以上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根据本地情况在幅度内确定);

  (三)私自印制、伪造、倒卖、非法代开、虚开发票,非法携带、邮寄、运输或者存放空白发票,伪造、私自制作发票监制章、发票防伪专用品的;

  (四)其他税务机关认为需要立案查处的。

  第十四条 各地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分别负责所管辖税收的税务稽查工作。在税务稽查工作中发现有属于对方管辖范围问题的,应当及时通报对方查处;双方在同一税收问题认定上有不同意见时,先按照负责此项税收的税务机关的意见执行,然后报负责此项税收的上级税务机关裁定,以裁定的意见为准。

  第十五条 税务案件的查处,原则上应当由被查对象所在地的税务机关负责;发票案件由案发地税务机关负责;税法另有规定的,按税法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在国税、地税各自系统内,查处的税务案件如果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税务机关管辖的,由最先查处的税务机关负责;管辖权发生争议的,有关税务机关应当本着有利于查处的原则协商确定查处权;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共同的上一级税务机关协调或者裁定后执行。

  第十七条 下列案件,可由上级税务机关查处或统一组织力量查处:

  (一)重大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避税、抗税案件;

  (二)重大伪造、倒卖、非法代开、虚开发票案件以及其他重大税收违法案件;

  (三)群众举报确需由上级派人查处的案件;

  (四)涉及到被查对象主管税务机关有关人员的案件;

  (五)上级税务机关认为需要由自己查处的案件;

  (六)下级税务机关认为有必要请求上级税务机关查处的案件。

  第三章 税务稽查的实施

  第十八条 实施稽查前应当向纳税人发生书面稽查通知,告知其稽查时间、需要准备的资料、情况等,但有下列情况不必事先通知:

  (一)公民举报有税收违法行为的;

  (二)稽查机关有根据认为纳税人有税收违法行为的;

  (三)预先通知有碍稽查的。

  第十九条 稽查人员在实施稽查前,应当调阅被查对象纳税档案,全面了解被查对象的生产经营状况、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熟悉相关的税收政策,确定相应的稽查方法。

  第二十条 稽查人员与被查对象有下列关系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被查对象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一)稽查人员与被查当事人有近亲属关系的;

  (二)稽查人员与被查对象有利害关系的;

  (三)稽查人员与被查对象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

  对被查对象认为应当回避的,稽查人员是否回避,由本级税务机关的局长审定。

  第二十一条 实施税务稽查应当二人以上,并出示税务检查证件。

  第二十二条 实施税务稽查时,可以根据需要和法定程序采取询问、调取帐簿资料和实施稽查等手段进行。

  询问当事人应当有专人记录,并告知当事人不如实提供情况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询问笔录》应当交当事人核对,当事人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当事人宣读,核对无误后,由当事人签章或者押印;当事人拒绝的,应当注明;修改过的笔录,应当由当事人在改动处签章或者押印。

  调取帐簿及有关资料应当填写《调取帐簿资料通知书》、《调取帐簿资料清单》,并在三个月内完整退还。

  需要跨管辖区域稽查的,可以采取函查和异地调查两种方式进行。采取函查的,应当于批准实施稽查后发出信函,请示对方税务机关调查。无论是函查还是异地调查,对方税务机关均应予协助。

  第二十三条 税务稽查中需要证人作证的,应当事先了解证人和当事人之间的利害关系和对案情的明了程度,并告知不如实提供情况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证人的证言材料应当由证人用钢笔或毛笔书写,并有本人的签章或者押印;证人没有书写能力请人代写的,由代写人向本人宣读并由本人及代写人共同签章或者押印;更改证言的,应当注明更改原因,但不退还原件。

  收集证言时,可以笔录、录音、录像。

  第二十四条 调查取证时,需要索取与案件有关的资料原件的,可以用统一的换票证换取发票原件或用收据提取有关资料;不能取得原件的,可以照相、影印和复制,但必须注明原件的保存单位(个人)和出处,由原件保存单位和个人签注与原件核对无误字样,并由其签章或者押印。

  第二十五条 取证过程中,不得对当事人和证人引供、诱供和逼供;要认真鉴别证据,防止伪证和假证,必要时对关键证据可进行专门技术鉴定。

  任何人不得涂改或者毁弃证明原件、询问笔录以及其他证据。

  第二十六条 案件调查中发现诬告,打击报复,作伪证、假证以及干扰、阻挠调查的,应当建议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七条 查核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帐户和储蓄存款,应当按照规定填写《税务机关检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存款帐户许可证明》,经县以上(含县,以下同)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方可进行,并为储户保密。

  稽查金融、军工、部队、尖端科学等保密单位和跨管辖行政区域纳税人时,应当填写《税务检查专用证明》,与税务检查证配套使用;其中稽查跨管辖行政区域纳税人时,应当使用被查对象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的《税务检查专用证明》。

  第二十八条 稽查中依法需暂停支付被查对象存款的,应当填写《暂停支付存款通知书》,通知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暂停支付纳税人的金额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存款;依法需查封被查对象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的,验明权属后应当填写《查款(扣押)证》,并附《查封商品、货物、财产清单》,查封时,应当粘贴统一的封志,注明公历年、月、日,加盖公章;依法需扣押的,应当填写《查封(扣押)证》,并开具《扣押商品、货物、财产专用收据》。

  第二十九条 税务机关对应当解除查封、扣押措施的,要填写《解除查封(扣押)通知书》,通知纳税人持《查封商品、货物、财产清单》或者《扣押商品、货物、财产专用收据》,前来办理解除查封(扣押)手续;需解除暂停支付的,应当填写《解除暂停支付存款通知书》,通知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解除暂停支付措施。

  第三十条 税务稽查中发现未领取营业执照从事工程承包或者提供劳务的单位和个人,税务机关可以令其提交纳税保证金。收取纳税保证金应当开具《纳税保证金专用收据》,并专户储存。有关单位和个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到税务机关结清税款的,退还其保证金;逾期未结清税款的,以其保证金抵缴税款。其保证金大于其应缴未缴税款的,应当退还其多余的保证金;不足抵缴其应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追缴其应缴未缴的税款。

  第三十一条 对未经立案实施稽查的,如果稽查过程中发现已达到立案标准,应当补充立案。

  第三十二条 税务稽查人员在税务稽查中应当认真填写《税务稽查底稿》;责成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提供的有关文件、证明材料和资料应当注明出处;稽查结束时,应当将稽查的结果和主要问题向被查对象说明,核对事实,听取意见。

  第三十三条 对经立案查处的案件,税务稽查完毕,稽查人员应制作《税务稽查报告》。《税务稽查报告》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

  (一)案件的来源;

  (二)被查对象的基本情况;

  (三)稽查时间和稽查所属期间;

  (四)主要违法事实及其手段

  (五)稽查过程中采取的措施;

  (六)违法性质;

  (七)被查对象的态度;

  (八)处理意见和依据;

  (九)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十)稽查人员的签字和报告时间。

  第三十四条 税务稽查人员应当将《税务稽查报告》,连同《税务稽查底稿》及其他证据,提交审理部门审理。

  第三十五条 凡按照规定不需立案查处的一般税收违法案件,稽查完毕后,可按照简易程序,由稽查人员直接制作《税务处理决定书》,按照规定报经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六条 对经稽查未发现问题的,按照以下程序执行:

  (一)未经立案查处的,由稽查人员制作《税务稽查结论》,说明未发现问题的事实和结论意见,一式两份,报经批准后,一份存档,一份交被查对象;

  (二)经立案查处的,稽查人员应当制作《税务稽查报告》,说明未发现问题的事实和结论意见,连同有关稽查资料,提交审理部门审理。

  第四章 税务稽查审理

  第三十七条 税务稽查审理工作应当由专门人员负责。必要时可组织有关税务人员会审。

  第三十八条 审理人员应当认真审阅稽查人员提供的《税务稽查报告》及所有与案件有关的其他资料,并对如下内容进行确认:

  (一)违法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数据是否准确、资料是否齐全;

  (二)适用税收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得当;

  (三)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四)拟定的处理意见是否得当。

  第三十九条 审理中发现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手续不全等情况,应当通知稽查人员予以增补。

  第四十条 对于大案、要案或者疑难税务案件定案有困难的,应当报经上级税务机关审理后定案。

  第四十一条 审理结束时,审理人员应当提出综合性审理意见,制作《审理报告》和《税务处理决定书》,履行报批手续后,交由有关人员执行。对构成犯罪应当移送司法机关的,制作《税务违法案件移送书》,经局长批准后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二条 《税务处理决定书》应当包括如下内容:

  (一)被处理对象名称;

  (二)查结的违法事实及违法所属期间;

  (三)处理依据;

  (四)处理决定;

  (五)告知申请复议权或者诉讼权;

  (六)作出处理决定的税务机关名称及印章;

  (七)作出处理决定日期;

  (八)该处理决定文号;

  (九)如果有附件,应当载明附件名称及数量。

  《税务处理决定书》所援引的处理依据,必须是税收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并应当注明文件名称、文号和有关条款。

  第四十三条 对稽查人员提交的经查未发现问题的《税务稽查报告》,审理人员审理后确认的,制作《税务稽查结论》一式两份,报批准后,一份存档,一份交被查对象;有疑问的,退稽查人员补充稽查,或者报主管领导另行安排稽查。

  第四十四条 审理人员接到稽查人员提交的《税务稽查报告》及有关资料后,应当在十日内审理完毕。但下列时间不计算在内:

  (一)稽查人员增补证据等资料时间;

  (二)就有关政策问题书面请示上级时间;

  (三)重大案件报经上级税务机关审理定案时间。

  第四十五条 审理人员应当严格按照稽查报告制度,对不同案件及时分析,逐级上报。

  第五章 税务处理决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税务执行人员接到批准的《税务处理决定书》后,填制税务文书送达回证,按照细则关于文书送达的规定,将《税务处理决定书》送达被查对象,并监督其执行。

  第四十七条 被查对象未按照《税务处理决定书》的规定执行的,税务执行人员应当按照法定的程序对其应当补缴的税款及其滞纳金,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填制《查封(扣押)证》、《拍卖商品、货物、财产决定书》或者《扣缴税款通知书》,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后执行。被查对象对税务机关作出的处罚决定或者强制执行措施决定,在规定的时限内,既不执行也不申请复议或者起诉的,应当由县以上税务机关填制《税务处罚强制执行申请书》,连同有关材料一并移送人民法院,申请人民法院协助强制执行。

  第四十八条 对已作行政处理决定移送司法机关查处的税务案件,税务机关应当在移送前将其应缴未缴的税款、罚款、滞纳金追缴入库;对未作行政处理决定直接由司法机关查处的税务案件,税款的追缴依照《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关于办理偷税、抗税案件追缴税款统一由税务机关缴库的规定〉的通知》(高检会[199131号)规定执行,定为撤案、免诉和免予刑事处罚的,税务机关还应当视其违法情节,依法进行行政处罚或者加收滞纳金。

  第四十九条 对经税务稽查应当退还纳税人多缴的税款,税务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退还。

  第五十条 税务执行人员对于税务处理决定的执行情况应当制作《执行报告》,及时向有关部门和领导反馈。

  第五十一条 对举报税务违法行为的有功人员,税务机关应当根据举报人员贡献大小,按照规定给予奖励。资金来源和提留标准,按照细则和《财政部关于群众检举税务违章案件提奖问题的通知》([78]财税字第130号)规定执行。

  有关举报奖励事项,由税务稽查机构负责办理。

  第六章 税务稽查案卷管理

  第五十二条 税务稽查案件终结后,在稽查各环节形成的各种资料应当统一送交审理部门,经审理部门整理于结案后的60日内立卷归档。

  第五十三条 税务稽查案卷应当包括工作报告、来往文书和有关证据等三类资料。

  税务稽查中的工作报告包括税务稽查报告、税务稽查审理报告、税务处理决定执行报告等。

  税务稽查中的来往文书主要包括:税务稽查通知书,询问通知书,调取帐簿通知书及清单,纳税担保书及担保财产清单,查封(扣押)证及清单或者专用收据,解除查封(扣押)通知书,暂停支付存款通知书及解除通知书,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案件移送书,拍卖商品、货物、财产决定书,扣缴税款通知书,税务处罚强制执行申请书,协查函及协查回函,税务文书送达回证等。

  税务稽查中的有关证据资料包括:税务稽查底稿,询问笔录,以及调查中取得的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勘验和现场笔录等。

  第五十四条 税务稽查案卷应当按照稽查对象分别装订立卷,一案一卷,统一编号,做到资料齐全、顺序规范、目录清晰、装订整齐牢固。

  第五十五条 税务稽查案卷按下列期限保管:

  (一)凡定性为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抗税,伪造、倒卖、虚开、非法代开发票,私自制作、伪造发票监制章、发票防伪专用品等并进行了行政处罚的案件,其案卷保管期限为永久;

  (二)一般税务行政处罚案件,其案卷保管期限为15年;

  (三)只补税未进行税务行政处罚的案件或者经查实给予退税的案件,其案卷保管期限为十年;

  (四)对超过上述二、三两项案卷保管期限的,按国家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销毁。

  第五十六条 本机关工作人员查阅税务稽查档案应当征得档案管理部门负责人同意;本机关以外的单位和个人查阅税务稽查档案,应当经本级税务机关局长批准。查阅税务稽查档案应当在档案室进行,需要抄录、复制或者借阅的,应当按照档案管理规定办理手续。查阅人要为纳税人及其他当事人和税务机关保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可根据本规程制定具体规定,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第五十八条 本规程所称税务机关,除特别说明的外,均包括各级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

  本规程所称以上”“以下均含本数。

  第五十九条 本规定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税务检查专用证明(存根)

  前往单位检查对象检查人员检查证号批准人税务机关(章)税务检查专用证明()税证字第号单位:兹有我局税务检查人员等人(税务检查证号码分别为:),前往你处检查情况。请你处予以接洽。税务机关(章)填开日期:年月日

  说明:1.本证明适用于对金融、军工、部队、尖端科学等保密单位和跨管辖行政区域纳税人的税务检查;

  2.此表规格为16开竖式。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贯彻《国家税务总局〈税务稽查工作规程〉》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家税务总局《税务稽查工作规程》(以下简称《工作规程》),制订本实施办法(试行)。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由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各级税务机关征收管理的各种税收的税务稽查工作,均适用《工作规程》和本实施办法。

  第三条 本市国家税务局各级税务稽查机构,按照本实施办法规定的管辖范围和职责行使税务稽查职能。

  第四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各级税务稽查机构是指稽查处、稽查分局、稽查科和稽查所。

  第五条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建立市、区(县)、所三级税务稽查机构。

  第六条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设置稽查处,负责全市税务稽查工作的组织领导。其具体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税务稽查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制度。

  二、制定税务稽查工作制度、办法和有关规定。

  三、制定全市税务稽查计划并组织实施。

  四、检查基层税务稽查干部执行税收法律、法规、规章、制度情况。

  五、协调有关执法部门,加大税务稽查工作执法力度。

  六、受理群众举报、办理交叉稽核案件。

  七、检查、考核税务稽查任务完成情况。

  八、汇总分析全市稽查工作情况和积累统计稽查数据资料。

  九、制定稽查干部的培训计划并组织实施。

  十、协调、组织区(县)国家税务局共同查处大案、要案。

  十一、对稽查案件结果进行统计、分析。

  十二、完成领导交办的其它工作。

  第七条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下设直属稽查分局,负责重大案件查处和区(县)国家税务局疑难税务案件协调督办工作。其具体职责是:

  一、选案稽查偷税、骗税数额巨大或特别巨大以及情节特别严重的案件。并负责案件的审理和处理决定的执行。

  二、协调督办区(县)国家税务局查处疑难复杂案件或涉及两个以上税务机关管辖的税务案件。

  三、查处群众检举的重大税务违法案件和交叉稽核案件。

  四、对稽查案件结果进行统计、分析。

  五、完成领导交办的其它工作。

  第八条 区(县)国家税务局设置稽查科,负责本区(县)税务稽查工作的组织领导。其具体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税务稽查法律、法规、规章和制度。

  二、根据全市税务稽查计划要求,制定本地区税务稽查计划。

  三、采用科学手段筛选确定稽查对象,并组织税务稽查的实施。

  四、检查、指导稽查所(税务所)税务稽查工作和税收政策执行情况。

  五、负责立案查处案件的审理工作,并检查处理决定的执行情况。

  六、对稽查案件结果进行统计、分析。

  七、汇总分析区(县)国家税务局税务稽查工作情况,积累、统计稽查数据资料。

  八、协调、组织稽查所(税务所)对重大案件的稽查。

  九、受理群众举报、办理交叉稽核案件。

  十、制定税务稽查干部的培训计划,并组织实施。

  十一、完成领导交办的其它工作。

  第九条 区(县)国家税务局下设若干个税务稽查所,负责税务稽查的实施。其具体职责是:

  一、根据区(县)国家税务局税务稽查计划和确定的稽查对象实施税务稽查。

  二、填写《税务稽查底稿》,制作《税务稽查报告》,并负责税务处理决定的执行。

  三、处理未立案查处的一般税收违法案件。

  四、按期上报稽查计划完成情况及有关统计报表。

  五、对稽查案件结果进行统计、分析,反馈有关信息。

  六、及时调查处理回复区(县)国家税务局批办的群众举报案件和交叉稽核、协查案件。

  七、完成领导交办的其它工作。

  第二章 税务稽查对象确定及管辖

  第十条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实行二级年度税务稽查计划制度。

  一、北京市国家税务局于每年一月份制定下发年度税务稽查计划,稽查分局、区(县)国家税务局负责组织实施。

  二、稽查分局、区(县)国家税务局根据市局年度税务稽查计划于每年二月份内制定分局、区(县)国家税务局税务稽查计划,稽查所(税务所)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确定税务稽查对象由稽查处、稽查科设置专人负责。凡需要列入稽查对象的,均应填写《待查纳税人清册》。

  对于需要立案查处的,由稽查科填写《立案审批表》,报主管局长审批后实施稽查。对未经立案实施稽查的,如果发现已达到立案标准,由稽查人员填写《立案审批表》,经所长批准后,报稽查科补充立案。

  对已确定的税务稽查对象,要建立税务稽查实施台帐,登记户数、检查进度、稽查定案、决定执行,跟踪考核税务稽查计划执行情况。

  第十二条 税务稽查对象通过以下方法产生:

  一、各税务所于月份终了后5日内,将上一纳税期中纳税指标异常的纳税人填写《待查纳税人清册》报稽查科。

  二、利用计算机联网系统,稽查科按月对征收税务所纳税资料及企业决算、会计报等资料表进行分析、筛选。

  三、根据群众举报和交叉稽核、协查案件资料。

  稽查科设置专职干部按月汇总、分析税务稽查对象,根据稽查工作需要和稽查所力量,按月(季)填开稽查对象清册,并填制税务稽查任务书,送达稽查所实施稽查。

  第十三条 交叉稽核协查案件由稽查科登记《交叉稽核工作台帐》,并指定稽查所在三十日内稽核回报结果,经稽查科审核后,负责回复来件单位。

  第十四条 稽查处、稽查科确定稽查对象后,应向实施稽查机构下发税务稽查任务书。稽查机构对税务稽查任务书中确定的税务稽查对象,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实施稽查,如遇特殊情况未能稽查完毕或未能实施稽查的,应向稽查处(科)报告原因。

  第十五条 市、区(县)国家税务局应建立税务违法案件举报中心,受理公民举报。举报中心设在稽查处、稽查科,并由专人负责。

  受理口头举报(含电话举报)应当填写《接待来电、来访举报登记表》,受理举报后应填写《公民举报登记台帐》,于七日内批交稽查单位查处。实施稽查机构应在接到批件后一个月内稽查完毕,重大案件应在接到批件后三个月内稽查完毕,并报交办单位,由其回复举报人。

  第十六条 税务稽查对象中经初步判明查补税额在5000元以上的,也应当立案查处。

  第十七条 查处的税务案件如果涉及两个以上区(县)国家税务局管辖的,应由稽查科负责报告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处,协调或裁定稽查管辖单位。

  第三章 税务稽查的实施

  第十八条 实施税务稽查需要采取以下措施的,实施稽查单位应制作《申请书》,由稽查科审查报局长审批后,填写《通知书》等有关手续,交由申请单位按有关规定送达执行:

  一、调取帐簿及有关资料;

  二、查核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帐户和储蓄存款;

  三、阻止纳税人出境;

  四、采取税收保全措施。

  第十九条 稽查金融、军工、部队、尖端科学等保密单位和跨管辖行政区域纳税人时,由稽查科报经主管局长批准后填写《税务检查专用证明》后实施稽查。

  第二十条 纳税人在规定期限内缴纳税款的,实施稽查单位应当及时解除税收保全措施和阻止出境决定,并报稽查科备案。

  第二十一条 凡按照规定不需立案查处的一般税务违法案件,按照以下程序办理,并按月汇总由稽查所归档:

  一、只补税不罚款的和个体工商户及未取得营业执照从事经营的单位、个人罚款额在1000元以下的,由稽查人员制作《未立案税务处理审批表》及《税务处理决定书》报稽查所(税务所)所长审批执行;

  二、除本条一款罚款范围以外的其它罚款,由稽查人员制作《未立案税务处理审批表》及《税务处理决定书》,经稽查所(税务所)所长批准后,由稽查科审核并报主管局长审批后执行。

  第二十二条 对经立案查处的案件,稽查人员均应制作《税务稽查报告》,连同《税务稽查底稿》及其它证据,按照以下程序报批,执行后报稽查科归档;

  一、处理决定为补税的,由稽查所(税务所)所长审核后,经稽查科审理后报主管局长审批;

  二、处理决定为罚款的,经稽查所(税务所)所长审核后,由稽查科审理会法制科后报主管局长审批。

  第二十三条 对经稽查未发现问题的,稽查人员均应制作《税务稽查结论》。未经立案查处的,报稽查所(税务所)所长审批;立案查处的,由稽查所(税务所)所长审核后,经稽查科审理后报稽查科科长审批。

  第四章 税务稽查审理

  第二十四条 税务稽查审理工作是税务稽查的重要组成部分,稽查分局、稽查科应配备专职税务稽查审理人员。

  第二十五条 审理人员应严格按《工作规程》的时限要求审理完毕,但对于集中上报的税务稽查案件可适当延长,但最多不得超过15天。

  第二十六条 对大案、要案、疑难案件以及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的案件审理,税务稽查审理部门可组织有关单位共同会审。

  第二十七条 审理结束时,审理人员应当提出综合性审理意见并制作《审理报告》和《税务处理决定书》,对处予罚款的案件会法制科后报经主管局长审批,交稽查所(税务所)按有关规定送达执行。

  对构成犯罪需移送司法机关的,应由稽查科制作《税务违法案件移送书》,会经法制科审核后报经局长批准办理移送手续。

  第五章 税务处理决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税务处理决定执行应当由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分局、区(县)国家税务局稽查所(税务所)负责。

  第二十九条 税务执行人员接到批准的《税务处理决定书》后,应当在十日内按有关规定送达被查对象,并监督其执行。

  第三十条 被查对象未按照《税务处理决定书》的规定执行,需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执行人员应当制作《申请书》,由稽查科审核报局长审批后,填写《扣缴税款通知书》、《查封(扣押)证》、《拍卖商品、货物、财产决定书》交由申请单位按有关规定送达执行。

  第三十一条 被查对象对税务机关做出的处罚决定或强制执行决定不执行的,执行人员应当制作《申请书》,由稽查科审核报局长审批后,填写《税务处罚强制执行申请书》送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税务执行人员对于税务处理决定的执行情况,应当在送达执行后十日内,制作《执行报告》,报稽查科。

  第六章 税务稽查案卷管理

  第三十三条 税务稽查终结后,实施稽查单位应将在稽查各环节形成的各种资料整理后,按下列规定分别归档:

  一、凡按照规定不需立案查处的一般税收违法案件,其档案由稽查所归档;

  二、对经立案查处的案件,其档案统一报稽查科审理部门归档。

  第三十四条 税务稽查档案统一归区(县)国家税务局档案室管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涉外税收的稽查工作,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涉外税务稽查工作贯彻〈税务稽查工作规程〉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执行。

  第三十六条 关于税务稽查处理决定涉及处罚的有关程序,按市局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有关问题的通知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以上”“以下均含本数。

  第三十八条 本《实施办法》由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原京税检字[1991721号《北京市税务局检查系列工作规范(试行)》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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